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物權編,主要係對”物”之規範;而繼承編,則主對”人”之規定。

宜朋法拍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宜朋法拍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公同共有首要,民法八二九條之規定,系指”物”若在公同共有之態樣中,對於該物之分割,各公同共有人則無單獨或併同請求分割之權利。因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可為之。

次者,民法一一六四條之規定,細分為原則及例外,原則上繼承人可得隨時請求遺產,而例外的該遺產若為公同共有物者,繼承人則無隨時請求分割該遺產之權利,因而被同法八二九規定限縮而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就上揭規定及再加註一法條為連結後,該被繼承人死亡那一時點起,其財產則成為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則成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民法一一五一條),若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同意為分割者,就繼承人”全部”同意分割遺產之前提下,該民法物權編八二九條及繼承編一一六四條之規定,應為併行使用才是,而無分先後之問題。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若部分繼承人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會被處罰及遭政府列冊管理,影響繼承人權利至鉅,往往造成欲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相當大的困擾。此時,欲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可考慮依下列方式處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依下述二方向處理:
一 聲請法院判決分割。 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要分割遺產要怎麼分割?
1.聲請法院判決分割。
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
此類案件較為複雜,且悠關當事人之權益甚大,因此最好是能夠委任專業之律師代為訴訟。

二、要先終止公同關係才能分割嗎?可以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關係,要辦理分割,可依上述之說明辦理。

三、所以到底是先終止公同共有後在分割?還是先分割後就終止公同共有?
兩者是程序上的問題,可直接向法院提出判決分割之訴訟。

四、民法第829和民法第1164條誰先誰後?
兩條法律所規定之情事有所不同,因此沒有先後抵觸的問題。
8123宜朋資產管理顧問 整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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