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訂定本規定如下:

 

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2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臺中市:

 

1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2東區及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3西區、南區及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4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5豐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6北區及太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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